知识产权视域下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wmqygypp | 发布时间: 894天前 | 11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制度鲜明地将涉农、涉牧等产品的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对于保证农产品的质量,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是农业大国,即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有着众多的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制品及民族手工制品,因此,研究和实施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我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起步晚,商标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在地理标志特别是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立法保护体制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双轨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造成实践中地理标志保护面临的最大困扰就是来自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商标法》将地理标志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却是一种属于公共范畴的质量标志。这种相互交叉的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与此同时,这两套保护体系在对地理标志各方面规定存在着矛盾之处,使得地理标志权利人无所适从,并导致农产品地理标志市场秩序混论等问题的发生,些问题的存在正在成为保护地理标志的羁绊。

  (二)产品质量不高,科技含量不足

  我国农业总体标准化程度较低,各类专业协会、中介组织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小规模、分散化的农民不具备注册商标、打造品牌的经济实力,难以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生产创造和新技术开发。由于看到了地理标志产品巨大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销路,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的一些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生产的产品或缺乏独特的品质,或由于缺乏独特的生产工艺和一定的技术诀窍,导致其生产的所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不稳定,甚至是劣质,从而使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到所谓的“地理标志产品”后便对同一名称的地理标志产品不再问津,从而使真正的地理标志产品逐渐失去市场。部分地理标志农产品缺乏技术改进,达不到市场准入标准,从而达不到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和消费者的需求,整体竞争力低下。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含金量”不高,缺少国际知名商标,科技含量不足、文化挖掘不够、品牌缺乏创新。许多农产品生产者不注重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允许原产地以外的商家企业使用地理标志,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也违背了国际上地理标志的一般使用规则。

  (三)质量监督体制不健全

  缺乏严格有效的质量监督机制以及执法措施不力是制约我国实施及利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最大障碍之一。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和竞争力。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管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漏洞:监管范围的划分上不清晰,造成保护的“空白区域”;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够细致,没有突出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不能满足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特性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发展的要求。

  二、我国现有的地理标识保护模式

  WTO/TRIPS协定授权各成员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自行确定保护地理标识的适当方式,只要这种保护不违背协定。中国保护地理标志方面主要存在商标法与专门法两种保护体系现。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通过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进行。《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识明确下了定义,即“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明确了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产品保护的规定。

  现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有半数条款涉及地理标识。该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其二是采用专门法的保护模式,即2005年7月15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生效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条,地理标识是标示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该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地理名称。可见,就地理标识的范围而言,前者要比后者宽泛。

  商标法与专门法的共存极易并且己经引发交叉重复保护的问题,既浪费行政资源,又不利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首先,商标和地理标志有不同的行政审批程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负责对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国家质监局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注册登记的管理工作,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消极的影响。其次,易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有的又申请证明商标注册,或者中请证明商标注册与中请登记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不一致,出现同一产品同一称谓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造成实际管理的难度:最后,中请人在两种法律保护体系前难以抉择、不知所措。己注册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地理标志,对那些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究竟是申请证明商标注册,还是中报地理标志产权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是否有区别,两种保护体系让人困惑。申请人必须要兼顾两种保护体系下对相关产品标志的保护,无形中增加了中请人的负担和成本。

  三、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和构想  

  现行双重体制的保护模式造成实践中地理标识保护面临的最大困扰便是来自于管理体制上的冲突。由于中国行政机关管辖的条块分割,结果造成了许多本可避免的权利冲突;此外两者之间的权利还存在着交叉,从而浪费了不少国家行政资源,使我国在地理标识保护方面原本应该统一的体制,被不同的行政机关因不同的部门利益所分解。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需要建立更完善的立法保护措施。

  (一)以商标法为主要保护途径不适合我国国情

  地理标志与商标性质不同,不宜采用同一个法律规范进行保护。此外以商标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还有其它不足,产地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众多。对于注册商标而言,欲想取得长期保护,须屡经续展程序,方可保有其权利的持久性,而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而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即不能落入公共领域。根据商标权之效力,只能禁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TRIPS在第22条第2款中禁止的是“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达方面,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所以商标法保护水平达不到TRIPS协议要求,也不适合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二)专门法的保护模式更有利于保护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

  专门法的保护模式能够实现我国利益最大化。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从本国的最大利益出发。在贸易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争,归根到底是各国的经济利益之争,知识产权只不过是各国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甚至政治目的的工具。符合本国经济利益是本国利益最大化的一个最主要的方面,也是利益最大化的直接表现。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从前见性接受发达国家的商标范式开始到根据自己的判准构筑专门立法强式保护的理想图景;从对国家利益进行内部着手到开始寻求诉诸普遍主义的全球接纳,无不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理性自觉的开始。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有着很多的由特殊环境形成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如广西芒果、烟台苹果、西湖龙井茶等。这些地理标志产品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国际范围来看,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一直是我国的“短项”。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法保护,因为这样更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更能实现我国利益的最大化。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标准与TRIPS协议地理标志保护标准相比较,我国现行立法基本符合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最低标准。但是由于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晚,其立法在很多细节方面还不够完善,在内容方面涉及得不够细致深入,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尚有距离和不足,所以我国应该尽快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享有与其他国家同样的保护标准,更有效地打击有关的侵权行为。其中,对享有特殊声誉的地理来源标志的保护是最高水平的保护,“如果地理来源标志享有某种特殊的声誉,即使在地理来源方面不存在误导的危险,该地理来源标志在商业交易中也不得用于其他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种在其他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有可能以不正当的方式且无合法理由地利用或损害了该地理来源标志的声誉或识别力。

  (四)加强行政保护力度

  实行统一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管理为避免产品商标标识出现混乱和树立地理标志保护农产品的品质信誉,应参照欧盟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目前标识使用管理的现实情况,进一步明确农业、工商部门在地理标志注册审核与保护监管等方面的职能,对地理标志保护农产品的名称和标识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当地的农业协会及政府要积极保护,促进其生产一体化,保证质量。建议所有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农产品不管其产品类型、产品形态均实行统一的标识管理,鼓励使用地理标志标识的农产品包装物不同时使用商品商标,但必须标注生产商或实行编号管理,以实现质量追溯。

  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扶持力度政府应加大对地理标志农产品全面推广,进一步明确和保护证明商标专有人享有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独立管理权;明确农产品生产者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地位。同时,地方政府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应提供相应补贴或生产支持,以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事业的发展。积极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招商引资,加大市场开发力度,促使附加产品、附加产业得到发展,把我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推向全世界。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